【公司解散纠纷】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能否起诉解散公司? - 大连股权及公司法专业律师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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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纠纷】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能否起诉解散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情摘要

2000年,兰驼集团与常柴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联合常银公司、兰驼集团职工及西北六省区十二家农机经销商,以多种形式共同出资,在兰州设立西北公司。兰驼集团以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为向西北公司的出资。

2001年,兰驼集团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西北公司名下。2000年至2010年西北公司可以正常使用其作为出资的土地和房产,但房产始终未进行过户登记。

由于西北公司股东间矛盾和冲突不断,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兰驼公司主张解散公司。随后,西北公司提起上诉,主张兰驼公司未完成房产过户登记,未完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因此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身份。最高法裁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

三、律师提示

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负有按期足额缴纳的义务。但即便股东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存在其他瑕疵出资行为,对该股东权利的限制也仅及于财产性的自益权,其表决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共益权并不会受到限制。

四、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第三人: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崔训波。

 再审申请人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车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驼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银公司)、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崔训波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作出的(2020)甘民终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北车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甘肃高院作出的(2020)甘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兰驼公司诉讼请求;三、判决诉讼费用由兰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兰驼公司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身份,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有新的证据证明兰驼公司并非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兰驼公司无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北车辆公司诉兰驼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兰驼公司明确表示其出资财产中的房产属于案外第三人所有,并非兰驼公司所有,属于无效的出资,无法履行出资义务。若兰驼公司对于2500万元的房产出资为无效出资,则其现有有效出资仅有400万元,占西北车辆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的4%,占西北车辆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9550万元的4.19%,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兰驼公司无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二、股东要求公司解散的权利,并非公司的公益性管理权,属于与股东自身利益相关的私有权利,在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前,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提请公司解散的权利归类于股东的公益性权利,适用公司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定而未适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西北车辆公司并不具有法定的解散事由,不应当予以解散。本案并未全部满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四项法定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以及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诉请,故不应当予以解散。四、西北车辆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系兰驼公司原因所致,若以其导致的矛盾为由推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而判决公司解散,有失公平。

兰驼公司、常银公司、万通公司、崔训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西北车辆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兰驼公司是否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1.根据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截止本案诉讼,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均记载兰驼公司在西北车辆公司出资比例29%,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10%的持股比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兰驼公司具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为依据认定兰驼公司的原告资格并无不当。2.对于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出资的,办理变更权属手续解决的是出资财产的法律归属和处分权利的问题,而财产实际交付解决的是该项出资财产能否为公司实际利用并发挥资本效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西北车辆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兰驼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交付给西北车辆公司实际使用向兰驼公司主张权利,现又以该理由主张兰驼公司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故其关于兰驼公司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身份,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故对于西北车辆公司关于兰驼公司无权提起本案之诉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西北车辆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经审查,西北车辆公司所称新证据为西北车辆公司诉兰驼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兰驼公司的陈述,该证据无法推翻西北车辆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故西北车辆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西北车辆公司是否具有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关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上述前三种情形即公司僵局的情形,第四种情形系兜底条款。经审查,(一)西北车辆公司股东会运行情况。截至2019年6月28日本案起诉时,西北车辆公司最近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日期是2016年10月25日。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和西北车辆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3款关于“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时间3月20日”的规定,西北车辆公司已近三年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二)西北车辆公司董事会运行情况。原审过程中,兰驼公司主张西北车辆公司自2010年之后未召开董事会,西北车辆公司未能提供召开董事会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西北车辆公司的其他情况。万通公司系基于诉讼方式成为西北车辆公司的股东,与原股东并不具备人合性的基础。且2011年始至2018年期间,兰驼公司与常银公司、万通公司之间发生多起诉讼,股东间矛盾和冲突不断。同时,西北车辆公司作为一家车辆设备制造公司,自2004年起以仓储租赁为主业,无其他经营事项。综上,西北车辆公司的治理结构存在失灵的情形,股东之间冲突难以解决。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兰驼公司已经失去意义,在此情形下,解散公司是唯一选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西北车辆公司关于本案不具有法定的解散事由不应当予以解散以及判决解散西北车辆公司有失公平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北车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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