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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东分红权的保护


股东分红权又称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在公司有盈余的情况下,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资格及身份享有的,请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权利。股东进行投资的主要目的便是获取分红,分红权是股东的重要权利。《公司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依法确认并维护公司股东享有的分红权。

但在实践中,由于受资本多数决制度影响,一些大股东不当利用其表决优势,对中小股东进行压制,为了自身利益不启动利润分配程序,故意不召开股东会或不作出分红决议,损害其他股东的分红权。对此,股东应如何保护分红权,笔者将结合一起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予以阐述。
  一、案情概况
  甲公司于2006年3月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公司股东为乙公司与丙公司,其中乙公司持股60%,丙公司持股40%。
  2009年10月,某政府与甲公司签订《xx工程回购合同》,由政府对甲公司进行整体收购,某政府给付甲公司收购价款7000余万元。上述收购项目完成后,甲公司便未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分配公司盈余,但甲公司予以拒绝且未形成任何利润分配方案。沟通未果后,丙公司便向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要求分红。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但长期不向股东分配,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合法利益。根据《
公司法》及甲公司章程的规定,甲公司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利润。故,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丙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丙公司诉求。甲公司认为是否分配盈余,只能由股东会决定,在股东会没有作出盈余分配的决议前,作为股东的丙公司可通过其他方式自救,无权直接以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干预强制进行盈余分配。另外,其认为在股东会没有决定盈余分配前,不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事由。丙公司则答辩称,甲公司有巨额盈余尚未分配,且截止到诉讼前,甲公司无法对股利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甲公司及控制人存在恶意不形成决议之嫌,且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有侵吞公司盈余的行为,股东已不能通过其他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故,法院通过判决方式要求甲公司对丙公司进行盈余分配是正确的。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产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如果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本案中,甲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收购后无其他经营活动,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其次,李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丙公司同意且在无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将5600余万元转至案外人丁公司账户,涉嫌转移公司利润,给甲公司造成损失,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的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丙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故,一审判决关于甲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有关法律分析
  (一)公司存在依法可供分配利润是股东进行分红的前置条件
  《
公司法》第166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进行出资的主要目的是获取分红收益,但分红的前置条件是公司存在税后利润。针对股东如何了解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根据《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中小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或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查账审计,即可了解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
  本案中,甲公司资产被政府整体收购,且收购后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甲公司存在较大数额的可分配利润,满足分红的前置条件。
  (二)分红事宜原则上司法不进行干预,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由公司股东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分红,制定利润分配方案
  原则上而言,分红事宜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分红、何时分红、按何种比例分红,司法不加以规制。公司决定分红的,应当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通过股东会决议。
  《
公司法》赋予股东分红权,但必须要以利润分配方案为依托。在没有利润分配方案时,分红权尚属于分红期待权,股东应内部协商确定而无法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只有在公司作出关于利润分配的具体决议后,抽象的分红权方转化为具体的分红权,分红的期待权变成可以请求的债权,股东可据此要求公司支付具体数额的分红。
  (三)如果公司不分红系部分股东滥用权利所致且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时,司法可强制盈余分配
  如果公司不分配利润系因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所致,且不分配利润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之规定,可由法院受理并判决,不受是否存在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限制。《
公司法》虽赋予公司自治原则,但股权平等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亦是《公司法》遵循的基本准则。当部分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分红权的,已非公司自治可以解决,权益受损股东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本案中,甲公司存在大额盈余的情况下,仍不同意分红亦不能形成含有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且存在部分股东及公司控制人转移公司利润的情形,损害了甲公司及作为股东的丙公司利益,此时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范畴,必须通过司法介入才能维护权益受损股东及公司的权益,以实现司法正义。
  三、救济路径
  获取分红是股东进行投资的主要目的,也是股东最为关注的问题。因此,股东分红权在股东权利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实践中,股东合法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却往往被公司大股东、控股股东因出于不正当目的非法剥夺。为保护股东分红权的顺利行使,《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股东提供了不同情形下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救济路径,供股东甄别与选择。
  (一)对部分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无法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可请求司法强制分配
  如本案例所述,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满足利润分配的条件,但因部分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进而导致其他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时,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之规定,即便没有形成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亦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强制分配公司利润。
  (二)对公司已经形成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却拒不执行的可申请执行决议
  如若公司已经形成了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且已载明具体分配方案,但公司依然以各种不合理理由拒绝分配的,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可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三)对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却通过股东会决议不分配利润的可申请公司回购股权
  如若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
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但公司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会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则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1款1项之规定,可申请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即分红权得不到保障的股东可以选择退出公司。
  (四)对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可请求解散公司
  如若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那么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势必也会受到牵连,导致股东投资的目的得不到实现,此时股东可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股东利润分配受损是公司僵局的衍生后果,公司僵局是申请解散公司的事由,而不能直接以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四、律师建议
  根据上述情形可知,公司分红除需满足公司存在可供分配利润这一客观要件外,公司本身具有分红的意志也必不可少,表现为公司股东会作出有效的分红决议,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此时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更容易受到保护。如果股东会事先并未通过利润分配方案,那么小股东若想通过诉讼的方式强制公司分配利润,还需证明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不分配利润,进而使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公司法》虽也规定了股东通过回购权退出公司、申请解散公司方式,但均属于事后救济,严格来讲也并非分红权救济的直接方式。
  而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的“小宪法”,赋予股东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意思自治的权利,如能在公司章程中做好分红权设置,进行事前防御,对于维护股东分红权益应大有裨益。

  (一)在公司章程中事先明确利润分配条件
  股东应在公司设立之初或加入公司时,尽可能在公司章程中将利润分配条件明确下来,如利润分配时间、利润分配方案,而不仅仅依靠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避免或减少部分股东恶意不召开股东会或形不成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进而损害其他股东利润分配的情形发生。比如,可以在章程中明确载明,公司当年为盈利状态且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利润分配数额不低于当年可供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公司股东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作出后一定期限内通过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利润分配。
  (二)严格利润分配条款修改要件
  严格利润分配条款修改要件,避免部分股东以不当目的随意修改利润分配要件,进而使其他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形发生。根据《
公司法》第43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通过比例要求“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实践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利润分配条款修改要件,例如,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修改利润分配条款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为有效,可避免公司章程制定后,部分股东随意修改利润分配条款,损害其他股东分红权益的情形发生。
  (三)小股东应当推动在公司章程中设立审计条款
  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是公司进行分红的前提,但由于公司财务资料具有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且小股东不一定能真实掌握公司的运营情况及年度盈余情况。当公司以不存在盈余等理由拒绝分红时,对此持异议的股东可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按审计得出的盈余情况进行分红。因审计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在章程中约定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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