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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后,未得到兑付、没有拒绝付款证明,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案例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提供了指引。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398号江苏悦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裁判要旨

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承兑人虽对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不作拒绝付款之操作,汇票到期之后仍发生到期日已提示付款之效力

二、案情摘要

2018年7月2日,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销售公司)作为出票人,向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丰顺公司)开具一张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万元,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2日。在该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7月2日”。

随后,该汇票背书转让多次,最终持票人为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雷选煤公司)。

2018年12月28日,芬雷选煤公司提示付款后,该汇票"付款或拒付"一栏载明“同意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一栏载明“2019年1月2日”。汇票票据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

在票据到期后,案涉汇票未得到实际付款,芬雷选煤公司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之诉。审理中,力帆财务公司认可其至今尚未实际履行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

三、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

四、律师提示

一、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和业务结算方式的不断创新,电子商业汇票作为一种新型支付手段已大量出现在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与传统纸质汇票相比,电子商业汇票有其优势,但是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不完善等缺陷,给票据交易,司法裁判带来挑战。因此,涉电子商业汇票的案件,应当尤其注重电子商业汇票的自身特点以及与纸质汇票的实质差异,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但并非所有的记录都不可推翻。承兑人未向已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状态却记录为已结清的,经人民法院查明承兑人确实存在拒付事实,可以推翻系统中的不实记录。

三、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若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再次提示付款,但不能超出提示付款期限逾期提示付款:若承兑人未直接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的,持票人的提前提示付款行为持续到到期日的,视为持票人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则持票人并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四、即便本文案例支持了持票人行使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建议各位广大商业汇票持有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提示付款以及操作追索尽量严格按照法定期限操作,提前或逾期提示付款,未线上操作追索等都可能在行使追索权时产生争议。

四、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渝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丽水满贯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徐州恒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江苏悦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雷选煤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汽车销售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丰顺公司)、丽水满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满贯公司)、徐州恒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恒辰公司)、江苏悦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悦和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芬雷选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芬雷选煤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芬雷选煤公司行使追索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芬雷选煤公司于汇票到期前的提示行为,属于提示承兑,不属于提示付款。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对票据已签收并愿意支付票据金额,其并未拒绝付款。芬雷选煤公司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及程序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能直接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芬雷选煤公司未取得拒付证明,且承兑人同意付款,应当由承兑人向芬雷选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之规定,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是票据到期提示被拒绝付款,形式要件是提示票据被拒绝付款证明。芬雷选煤公司行使追索权既不符合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提供拒付证明的形式要件。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芬雷选煤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芬雷选煤公司辩称,芬雷选煤公司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涉案票据被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以法律事务函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承担该汇票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只是对票据追索类型案件进行指导,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根据实际案情对其作出裁判。本案中,力帆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在签收票据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付款,其行为实质上已构成拒绝付款,符合该指导意见拒绝证明的其它有关证明形式。力帆财务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也认可该票据至今无法兑现。芬雷选煤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利向承兑人、出票人以及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共同述称,力帆财务公司点击签收了票据,因为资金紧张,票据金额确实没有支付。力帆财务公司正在面临企业重组,需要按照重组金额支付票面金额。同时,公司账户收支均受银保监局监管,无法自行确定清偿顺序和方式。
  丽水满贯公司、江苏悦和公司共同述称,持票人在到期前提示付款,票据未到期,承兑人可以同意付款或拒绝付款,但不属于主张付款请求权没有实现。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芬雷选煤公司没有在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不享有对丽水满贯公司、江苏悦和公司的追索权。
  徐州恒辰公司未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芬雷选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力帆财务公司支付票据款30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支付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丽水满贯公司、徐州恒辰公司、江苏悦和公司对力帆财务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丽水满贯公司、徐州恒辰公司、江苏悦和公司共同负担。

……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芬雷选煤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二、芬雷选煤公司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一、关于芬雷选煤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依法足额付款。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力帆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力帆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未向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自身存在过错,而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而且,本案已经查明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故无需再要求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
  二、关于芬雷选煤公司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期间并未撤回付款请求,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也并未拒绝付款,并在汇票到期日签收,说明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提示付款是一直持续到到期日的,故本案应当认定持票人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显然无需再次提示付款。因此,本案中持票人芬雷选煤公司并不丧失对前手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等的追索权。
  综上所述,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谭 铮
审判员 肖 艳
审判员 冯衍昭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杨


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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